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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电力事业发展,推动电力系统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电力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电力事业发展应当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安全高效、绿色低碳、适度超前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服务新型能源强省建设,推进碳达峰碳中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电源结构和布局,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保障电力安全可靠供应与使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事业发展、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与建设、生产与运行、供应与使用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和执法效率。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为电力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电力技术创新、市场机制创新、商业模式创新。
电力企业应当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要求,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节约能源,降低损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新型电力系统关键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创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有关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普及,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非法侵占、使用电能以及损害电力用户合法用电权益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其他地区电力领域的沟通协作,协同提高区域电网互联互通和电力余缺互济能力,共同维护良好的电力协作、电力安全环境和秩序,提升电力供应能力。
第二章电力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立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本省能源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天然气、交通、水利、林业、通信、新能源发展等专项规划协调衔接,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注重提升电力系统数字化、智能化和自动化水平,提高发电侧、电网侧、用户侧的交互响应能力,增强电网对新能源和多元主体的接纳能力,推动能源结构绿色转型。
第十四条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电力企业、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
经依法批准的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等,应当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大电源建设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农村电网项目、新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力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涉路许可等审批流程,按照有关规定限时办结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构建多元协同发展的清洁能源供应体系;合理确定煤电布局、发展规模、建设节奏,支持煤电机组改造升级,发挥煤电基础保障作用,促进煤电清洁高效、先进节能发展;积极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氢能、海洋能等发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提高电力系统调节能力的需要,结合地区资源优势合理布局抽水蓄能电站和各类新型储能项目,引导储能安全、有序、市场化发展。
第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源项目、储能项目的配套电网工程建设。
配套电网工程应当与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同步开展设计、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供电企业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配套电网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全省电力发展规划、电力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沿线预留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及电力线路钻越、跨越通道。在城市中心城区采取地下敷设方式建设电力线路,需要采用沟道、管道的,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统筹规划建设。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和农村居住区应当规划、预留配套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占用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第二十一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不实行土地转用征收。杆、塔基础占用土地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征收土地、房屋或者占用耕地、林地、草地、湿地、自然保护地等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规划、建设、改造与运营维护。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增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具备条件的,可以增建电动汽车等电动交通工具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电网和老旧小区电网改造升级,提升农村地区、老旧小区供电能力和供电质量,加大用电设施建设和改造投入力度,提高电力设施安全技术水平,改善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条件。
第三章电力生产与运行
第二十四条电力生产运行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保障电力生产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加大电力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入,提高电力系统安全运行能力。
第二十五条电源项目、储能项目并网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电力行业的并网技术标准。对于符合标准的电源项目、储能项目,供电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并网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并网标准。
供电企业与电源、储能等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未经供电企业同意,电源项目、储能项目不得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快建设智能电网,加大电网建设改造力度,增强对新能源发电的接入能力。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接入和消纳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发电,提供并网服务。
第二十七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推动电源、电网、负荷、储能协调互动。并网运行的电源或者电网应当服从电网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电力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技术标准以及电网调度管理规程、电气设备运行规程,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动煤电、气电、水电等电源类型与新能源发电协同运营,有序发展多能互补项目;健全多能源发电协同调度机制,统筹优化调峰电源运行,保障新能源发电合理利用率。
供电企业应当优先调度新能源发电。新能源发电经营主体、储能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网调度指令参与电网调峰、调压和调频,配合供电企业保障电网安全和可靠供电。
鼓励新能源发电经营主体通过自建、租赁、购买储能设施或者购买储能容量的方式,增强调峰上网能力。鼓励新能源发电、储能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消纳利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提升电力负荷预测能力,建设新型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加强用户用电监测,通过需求响应、有序用电等措施,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三十条在电力供需不平衡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通过电力需求响应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用户主动增加或者减少用电负荷,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促进新能源电力消纳。对参与需求响应的用户,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在预测到电力供应不足,且通过提升发电出力、市场组织、应急调度、需求响应等措施仍不能保障电力供需平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有序用电的方式,依法依规控制部分用户用电需求。
省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电力供需平衡预测,组织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有序用电方案,组织编制本级有序用电方案。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
第三十二条执行有序用电仍不能保障当日电力供需平衡或者发生事故影响电网安全运行时,电网调度机构可以按照限电序位表进行限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年度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事故所需限电数量超出限电序位表容量时,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应急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对大面积停电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新型能源体系建设,构建适应新型电力系统的市场机制,提升电力市场对高比例新能源的适应性,推动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电力市场体系。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不以营利为目的,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公开、透明的电力交易服务。
第三十五条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有关电力市场信息。任何经营主体不得违法获取或者泄露未经授权披露的信息。
电力交易机构、电网调度机构应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做好安全防护相关工作,并定期开展检测和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攻击、侵入、破坏电力监控系统和电力信息网络,不得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不得窃取、泄露或者篡改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网络数据。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电力资源配置,协调供电、用电关系,维护安全有序的供电、用电秩序。
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优化电力公共服务,简化用电接入流程,加强安全用电指导,保障电力用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获得供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公告办理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等信息,保障电力用户的知情权、监督权。
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告知电力用户办理用电需提交的全部申请资料,不得含有兜底性条款或者模糊性表述。
第三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各类供电服务、履行保底供电义务。
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的,供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办理用电业务。居民电力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报装申请之日起不超过五个工作日;非居民电力用户装表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装表接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区域内合理布置抢修力量。自接到供电故障报修之时起,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限,城区范围内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三小时。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电力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服务和投诉电话,为电力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用电业务咨询、故障报修、投诉受理等服务。
供电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经依法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应当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用电计量装置状态评价和在线校验,保证计量装置运行质量。
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或者中断向电力用户供电;
(二)非法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定的电价、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五)为电力用户安装未经检定合格或者不能满足电力交易技术要求的用电计量装置;
(六)为电力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电力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七)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禁止以下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毁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破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准确度;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非法充值的电费卡充值用电;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供电企业发现电力用户涉嫌窃电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收集证据,报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不得中断供电。
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断供电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
因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需要中断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引起中断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对特定用户中断供电不得影响其他用户的正常用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第四十七条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等部门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电力用户对供电质量、计量装置的记录、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八条电力企业应当对其负有安全责任的电力设施定期检修或者试验,及时消除电力运行安全隐患和电能质量问题,确保安全平稳供电;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设备的安全负责,预防安全事故发生;发现用电设施设备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力运行安全的,应当立即检修、停用。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提供技术指导。
第四十九条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电源或者采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未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或者存在其他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并督促整改。用户应当及时消除隐患,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协助;未消除安全隐患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重要电力用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根据用户申请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巡检、维护,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运行。鼓励和支持采用智能化、非现场巡检手段。
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需要利用相邻不动产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巡检、维护、抢修电力设施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造成损害。
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县级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已有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外,因生产作业、交通事故等因素或者因大风、洪涝、地震、泥石流等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等必要措施进行处理,并于采取措施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树木所有权人,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或者绿化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对砍伐树木手续有规定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和其他濒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或者未采取固定措施铺设塑料薄膜、彩钢瓦、镀铝反光膜等遮盖物;
(三)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同意。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回复,并告知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部门以及供电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和应急联动指挥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纳入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加强应急处置保障,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第五十五条通信、广播电视、燃气等线路管线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因路径原因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应当征得先建方同意,签署书面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识,并做好维护工作,在易引发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周围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电力设施弃用或者报废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非因法定事由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未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告知电力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放飞风筝、气球、孔明灯等空中漂浮物或者未经同意放飞无人机和滑翔伞、进行翼装飞行等活动,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使用机械掘土,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售电企业。发电企业是指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依法从事电能生产,将水能、化石能源、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输(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或者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售电企业是指通过电力市场进行电力交易,向电力用户提供售电服务的企业;
(二)电力需求响应,是指应对短时电力供需紧张、新能源电力消纳困难等情况,通过经济激励为主的措施,引导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系统运行的需求自愿调整用电行为,实现削峰填谷,提高电力系统灵活性,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新能源电力消纳;
(三)大面积停电事件,是指件,是指由于自然灾害、电力安全事故和外力破坏等原因造成区域性电网、省级电网或者城市电网大量减供负荷,对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和威胁的停电事件;
(四)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中占有重要地位,供电中断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用户,或者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户。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